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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合同中,我們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總包管理費和總包配合費概念混淆,可能造成許多不必要的法律糾紛。那么究竟什么是總包管理費,什么又是總包配合費呢?
所謂總包管理費,根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如果當總承包人要求發包人同意其分包時,發包人往往要求總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與分包人結算,并約定以分包工程價款的一定比例向總承包人支付總包管理費。此時總承包單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實的總包管理費。
所謂總包配合費,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發包人除具有按時足額支付工程價款的法定義務外,還應承擔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條件的義務。因此,當發包人采取總包加平行發包模式時,也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由發包人指定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項目,其施工條件往往需要總承包人配合才能滿足,此時,發包人會與總承包人簽訂就總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腳手架、垂直運輸等)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總承包人在切實提供了這些配合工作后,向發包人收取的一定費用,有時雙方在合同約定中往往也將其稱之為總包管理費,但是,其實質是收取的是總包配合費。
總包管理費與總包配合費所約定的主體和取費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費比例相近,所以,在實際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當需要配合的專業工程項目質量或工期出現問題時,發包人往往要求收取“總包管理費”的總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其實對此應該明確加以區別的,總承包人收取總包管理費與總包配合費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總承包人對該專業工程項目是否有發包權,若有,則對該專業工程項目有管理的義務,則收取的費用無論如何,其性質是總包管理費,若無,則對該專業工程項目無管理的義務,其性質僅是總包配合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費用性質屬于總包管理費,當專業工程項目出現質量、進度、安全等問題,總包人與分包人應共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收取的費用性質是總包配合費,當專業工程項目出現質量、進度、安全等問題,則總承包人僅對履行配合義務的瑕疵承擔責任,而不存在與專業工程施工單位共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當總承包人具有發包權時,總承包人就必須對分包工程負有管理的義務,所收取的費用就是總包管理費,而這時總包管理費收取的對象應該是分包人而非發包人,總承包人如果收取了總包管理費,就必須與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共同就分包工程的質量、進度、安全等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總承包人不具有發包權時,總承包人就無須對分包工程負有管理的義務,所收取的費用就是總包配合費,而這時總包配合費收取的對象應該是發包人而非分包人,總包人如果只收取總包配合費就無需與分包工程質量、進度、安全等承擔連帶責任,僅對履行配合義務的瑕疵承擔責任;而當發包人就總包加平行發包模式(指定分包)約定,總承包人既收取了總包管理費,又收取了總包配合費時,那就要求總承包人不僅要對分包工程質量、進度、安全等承擔連帶責任,還要切實做好對分包工程的所有配合工作,同時也不能再向分包人另行收取總包管理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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